法》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两种立法例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其合理性。但相比较而言,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规定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到和有力。按德国、法国的规定,留置权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是一种抗辨权,虽然对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促进担保作用,但显得苍白无力,最终债权的实现仍无保障,对保护债权人而言是很不利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将留置权规定为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可对留置物行使留置权,对留置物有变卖权或优先受偿权,最终债权的实现是有保障的。r
二、对留置权标的物规定不同。首先,对留置物的范围规定不同。大致有三种情况:其一,对留置物范围不做明确规定,只规定留置的标的是物。如《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规定,留置物为物,在学说解释上认为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有价证券。其二,对留置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规定,留置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有价证券。不过,在性质上不能变卖的物,设置留置权与公共秩序有抵触的物,都不能成留置物。其三,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留置权的标的只能是动产,并且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对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合同不得行使留置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动产作为留置物,这是各国立法所共同承认的,只是在不动产和有价证券能否作为留置物上存在着分歧。我国《担保法》不承认不动产作为留置物,就目前实际情况看还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不动产是重要的物,主要包括土地和定着于土地上房屋等建筑物。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转让,自然也就不得作为留置物。然而,房屋等建筑物在特定情况下能否作为留置物,颇值得研究。比如,某建筑公司为建设单位建造房屋,在建设单位未付清建造工程价款前,可否留置其价值和工程价款相当数量的房屋以促使建设单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从实践角度看,也并无不可,因为这并不违反留置权的基本要求。所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房屋等建设物作为留置物也并非不可能。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些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它的范围很广,包括提单、仓单、投票、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作为留置权的标的,国外已有先例,基于留置权性质的要求和有价证券本身的性质,它作为留置物似无太大的弊端。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