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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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九条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证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证。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设立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6
f(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设立许可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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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民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