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八)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提供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材料;(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省民政厅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实地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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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之后,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第三章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省民政厅统一印制。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60日内,应当
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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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第十六条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建、扩建服务场所以及变更场地等原因暂停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养老机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回设立许可证。第十七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设立、注销、变更许可20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