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号【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批准部门】国务院【批准日期】19890107【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890227【实施日期】198902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已经1989年1月7日国务院国函〔1989〕3号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敏章1989年2月27日
14
f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和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24
f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和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七条药品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药品监督员对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应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章审核批准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