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线辛庄桥北加油站出口处,被告李宇法驾驶小客车(×××)与原告童克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宇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童克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0103583元、病历复印费5170元,27天的护理费4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元。2017年4月1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童克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
另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李宇法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类赔偿限额内就本次事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969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
f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0103583元(不含病历复印费)、病历复印费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2030元(90天已付27天63天120元天已付4470元)、误工费414754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元(掖拐轮椅)、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400元,共计445564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社保记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