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后被告人的心理反映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也正是依据这些客观事实,我们得出得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1、被告人和受害人在案发前感情较好,案发前一天,被告人还与受害人一同搬家,这一事实不但有被告人的供辩,还有证人张微微证实,她证实在问到邻居刘艳下午是否有人来过时,刘艳回答:“昨天给你们搬家的刘玉来过”。该事实同时亦排除了证人张微微证实的搬家原因之一是因为:“不想叫刘玉找到俺”的说法。
2、被告人当天晚上去受害人住处是给其送棉被,被告人的母亲证实当晚受害人主动打给被告人,而被告人自己的供辩是考虑“怕她冷,就给她送去了”。这两种说法均可以说明案发前两人的感情和关系。
3、两人已经准备近期结婚,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辩,还有被告人的母亲证实:案发当晚曾打给受害人的母亲询问受害人的出生日期,受害人母亲的当庭陈述也印证了这一说法。
4、事件起因简单偶然,现在,我们可以知道的案发原因是两人乱着玩或者是受害人不愿意和被告人一头睡觉,但其中的任何一种理由,都不可能使被告人产生剥夺受害人生命的心理反映。
5、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料,并且事后极度后悔。这些事实在被告人的供辩中体现的非常明确和具体,更有被告人事后自残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
通过对于以上事实的简单描述以后,我们确实无法认可《起诉书》和国家公诉人认定的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说法,同时,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不同,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即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后者当中,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换局话说,
f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问题,前文已有事实表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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