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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
作者:李康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3期
摘要:风险负担问题对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来说都非常在意,毕竟双方都不愿承担风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公平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尤为重要。我国《合同法》第142条所确立的风险负担规则应解释为“交付主义”模式。在“交付主义”风险移转原则下,还有一些例外规定,如买受人迟延受领、出卖人根本违约等。
关键词:交付主义;公平原则;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2802
作者简介:李康(1993),男,安徽五河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实务。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的是在发生风险时由合同哪一方承担风险责任的一种合同法制度。一般认为它与违约责任是共同处理买卖标的银因风险而发生毁损灭失的两个合同法上的制度,两个制度的本质区别在于损失如果是能被评价为违约时则用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救济,只有在造成的损失不能被评价为违约时才能考虑适用风险负担的相应规则。
一、风险的含义与特点
买卖合同中之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事由而造成损失法律规定由谁承担损失。风险,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失。风险负担乃对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责任分配的制度,以不适用违约责任为前提。1
风险具有以下特点:(1)风险只发生在双务合同之中。单务合同因为不存在对待给付问题,故而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不需要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可能因此遭受损害。就另一方而言,交付本来就是该方按照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故而对于后者而言,风险的发生对其利益并不会有任何的影响。(2)风险究其本质则是发生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情况。风险负担与转移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非因当事人原因即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包括有关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及违约金的支付等责任。(3)风险是由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损害结果。合同双方并无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原因对损害的后果负责,风险事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
二、风险负担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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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转移无不关乎买卖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故而世界各国都非常注意对于风险负担股则相关的立法活动,然而各国的理发内容却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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