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
199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
f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四其他信访事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第九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第十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第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第十二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
f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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