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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利益”又一般是指债务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低价贬损抵押财产价值达成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情形。
“我国通过破产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很少,但失败的企业并不少。很多企业失败后,企业主往往一走了之,作为自己对他人、对社会造成的不利局面的‘交代’。”2,这是当今中国很多中小城市中小企业的现实写照,尤其在中国一些中小城市,企业法律意识薄弱,制度不健全,还有许多不规范的小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的现象依然严重,它们也许并不破产,银行实现抵押权后,职工的劳动债权无法保护。
三完善银行抵押权实现中的企业劳动债权保护的对策
笔者认为现有的《物权法》对于抵押权一概而论有所不妥,应当一分为二的看。
对于普通抵押权来说,一味地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债权之上优先受偿是不妥的。应当依据现有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对于银行对企业实现抵押权并可能损害劳动债权的这种情形来说,由于涉及到广大劳动者的生存权,我认为劳动债权应当优先银行的抵押权实现。
商业银行是以追求利润为目标,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对象,综合性、多功能的金融企业,但它又与一般的工商企业不同,它是一种特殊的企业。3这种特殊不仅仅在于它经营对象和内容的特殊,更在于它的责任特殊,即它不仅仅要对股东和客户负责,还必须对整个社会负责。加上企业抵押贷款一般都是大额贷款,如果让银行完全依据现有的抵押法律制度彻底实现抵押权的话,成百上千工人的生活便要失去保障,社会影响是重大的。因此,面对劳动者,银行作为绝对的优势方,当其欲实现抵押权时,我认为劳动债权应当优先,这应当属于普通抵押法律制度的特别例外。
另一方面,银行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核心,银行通过发放贷款影响地区和国家的经济运行。因此,站在银行的角度来说,如果一味地保护劳动债权而置银行抵押权于不顾也是不公的,很可能因此使银行丧失信心或对法律的公正合理性、可预测性产生怀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银行应充分考察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对职工的薪金支付情况,避免向长期拖欠工人工资、欠缴工人社会保险的企业发放大额抵押贷款;
2、贷款发放后仍应定期对企业进行考察、监督,督促企业按时支付职工薪金、缴纳工人社会保险,把对职工薪金的支付情况等也纳入对企业的信用分析评价中;
3、在发生企业无法到期归还借款并欲实现抵押权时,如果发现其实现抵押权将导致劳动债权受损时,应主动承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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