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第三条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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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第四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或经预选,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八)汇总选举情况,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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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