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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Ba
kruptcytrustee、“临时管财人”I
terimTrustee和“政府破产托管人”OfficialReceiver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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