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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计划、财政、劳动、公安、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第七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第九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十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
f三有关精神病。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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