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股本,则公司未来利润无须先用于填补初始股本,而可作为新增利润而进行股利分配。公司法明文允许这种减资与增资的结合设计方案。模式3,“司法介入下的折衷程序”,以《英国公司法》第135141条、《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第3037条为例证。这一模式下的特色在于,减资的运作在司法介入下进行,成文法条款设定严格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程序和要求,判例法主要矫正减资中的股东利益失衡。这一模式的合理性,已经遭遇检讨,被质疑为管制过严,法院模式下的减资安排未必是最效率的。相关结构安排如下:其一,经章程批准,受法院确认的限制,公司可以任何方式缩减资本:消灭或减少未付股本的股份上的任何责任、无论是否消灭其股份上的责任,撤消任何已付股本,如果该
f部分已失去或无相应资产可表示、无论是否消灭其任何股份上的责任,返还超过公司所需的已付股份的部分。13其二,就债权人利益保障机制14而言,如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则必须向公司债权人通知减资事宜、或取得债权人同意、或提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实务中,则经由嵌入的债权人保护措施,而劝说法院不要采取法定的保护方式,而另寻它途。一种模式就是:债权人保护的内置模式,即公司可以宣称减资后,公司仍有足够的现金和可随时变现的投资来支付所有现存或临时的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模式是公司可安排银行担保债务的支付。法院也可在债权人同意减资的程度内,免除法定的债权人保护的要求。15其三,就保障股东利益而言,一个共识性回应机制:披露与公正。16其背后的理念,在减资之前,股东应该知情,如果某种类别股东利益受到影响,应该赋予受影响的类别股东以发言权,来自我决定利益的取舍。17减资中的披露要求三项:决议的副本、具有偿债能力的备案副本以及审计人员的报告。在判例法中,法院试图适用宽泛的公平、合理和衡平标准,来判断是否股东得到了平等对待。其四,就违反减资程序的法律后果而言,如违反上述减资程序或董事的声明没有真实的正当理由,则所有知情的董事和股东,均对债权人负有减资数额范围的赔偿责任。英国学者与审议委员会均达成一项共识:英国目前非经法院同意不得减资,是管制过度的表现。而审议草案提出的“股东会通过加上董事书面的偿债能力声明”,是一个更效率的另类安排,同时赋予债权人以异议权。18这样的变革,英国公司法将与澳大利亚公司法、新西兰公司法、联邦加拿大公司法、以及某些美国州公司法类似。上述三种模式的设计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