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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重庆高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回复中明确表明了态度: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
f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由此可见,施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按照“送审价”结算的前提。实践中,有的承包人援引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六条要求按照“送审价”结算,该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还有的承包人援引《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六条要求按照“送审价”结算,该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对上述两种情形,各级法院在审理中都没有支持承包人按照“送审价”结算的要求,原因是上述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如果当事人合同中没有约定,规章中的上述规定并不必然适用。对此部分地方法院还通过解答的方式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有如下内容:“14、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
f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广东高院发布的《关于审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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