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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向被征收人公示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分户评估对象各构成部分的基本状况及其评估总价或者评估单价;对于其中被征收建筑物,应当包括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和评估总价。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第二十七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三章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能够达成一
f致的,可以不评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产权调换房屋为保障性安居工程,价格已经确定的,可以不评估产权调换房
屋价值。第二十九条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包含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
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第三十条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
结算价格提供依据,评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第三十一条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
一致。第三十二条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应当明确评估价值内涵为“市场价值,
是指评估对象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政府对评估对象定价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成时间等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其价值评估以房屋征收部门向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为依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补偿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有变化的,应当依据补偿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对评估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章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类似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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