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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商业秘密的目的而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因此,在新劳动合同法偏重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大前提下,加重劳动者义务的竞业限制制度就显得不受劳动者欢迎。劳动者站在自身的角度,认为竞业限制是企业对其劳动权利的限制甚至侵犯,极易产生抵触情绪,单凭企业的解释与说服工作难以扭转这一敌对局面,企业常常感觉有心无力。
f其次,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对竞争企业规定较为宏观,企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没有准确依据。劳动合同法将竞争企业定义为“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将竞争行为定义“为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何判断是否为竞争企业,如何确定某一特定企业对应的竞争企业的名单,由哪一方来确定竞争企业名单,竞争企业的名单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是否可视情形变更等等问题,都需要制定者给出相应的解答。再次,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没有给出相应明确的标准,原则上还是遵守各个地方法规中的标准。地方法规中对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不一,如《深圳经济特区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不得少于前一年度报酬总额的2/3,《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不得少于最后一年年收入的1/2,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则要求不得少于最后一年报酬总额的1/3。经济补偿标准不一,补偿计算基数也不明确,报酬总额、年收入等用语内涵的各项是否一致,也有待进一步规范与明确。同时,部分劳动者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仍存疑虑,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数额上应当等于劳动报酬。对于企业而言,假若经济补偿数额等于劳动报酬数额,则违背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补偿性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企业的
f人力成本,使得企业背负过多的、无谓的成本负担,从根本上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也违反了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的初衷。综上所述,企业在竞业限制的实施过程中面临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单独依照企业的力量难以解决,同时还有赖于政府承担起制度主导者的落实与推进责任,积极推动企业与劳动者切实落实竞业限制制度,协调与平衡实施过程中的各方关系与利益,化解与解决实施过程中的矛盾与问题,发挥主导者的作用,扩大与深入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的宣传与解释,加深与提升劳动者的相关法律认识与法律意识,健全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与规范竞业限制实施的相关规定,实现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带领与协助企业做好商业秘密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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