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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三)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省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四)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五)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第十七条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有关确认函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第十八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有关确认函件。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核准文件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核准时限仍需办理第十七条所列相关手续的,投资主体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出具准予延期的文件。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虽未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但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f(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对未经有相应核准权机构核准或未按规定取得有关确认函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有关确认函件的,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第二十三条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投资主体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建设情况。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8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后,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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