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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一条企业食品出厂前可以自行对本企业生产的食品进行批批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批批检验。
第二条企业食品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第三条企业自行进行出厂检验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二)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三)每年必须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两次2次以上的全项检验,并于与指定检验机构进行1次比对检验,同时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第四条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查验并索取受委托检验机构的资质证书;(二)与受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三)由检验机构现场抽取检验样品并填写抽样单,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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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样人员与企业陪同人员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第五条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
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内容;
第六条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留存样品数量应出厂检验样品等量。食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的保质期;食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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