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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20070830161017已经被浏览841次第一章第一条总则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
策。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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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受法律保护。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
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实行
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
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第八条生育。生育调节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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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九条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八年(晚婚者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国营、集体矿工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有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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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六)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批准的。第十条子女。非城镇户籍的蒙古族公民,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一条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
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第十二条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
伦春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第十三条再婚夫妻,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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