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子女的,或者另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四条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
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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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五条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
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第十六条凡生育子女的各族夫妻,均需持有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签发的《准生证》,方可生育。凡可以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各族夫妻,均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报请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第三章第十七条优生和节育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
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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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广、应用节育新技术。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
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第十九条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
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第二十条痴、呆、傻人结婚前必须施行绝育
手术,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痴、呆、傻人的禁育,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监护。第二十一条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
的地方病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第二十二条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
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第二十三条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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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第二十四条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
接受产前检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第二十五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
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第二十六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
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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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
第二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