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自然科学技术手段的恢复、保护与建设,也需要社会科学的制度支撑,特别是法律制度的支撑。如果说自然科学对湿地的保护主要是事后补救,属于末梢治理,那么法律调控则主要表现为对人的行为的事前引导和制约(虽然也有事后制裁,但更主要的是源头堵塞),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是在如此背景下,我国于1992年加入《湿地公约》,以此为契机湿地立法得到较快发展。在加入《湿地公约》之前,我国还没有出现明确的“湿地”用语,也没有以湿地整体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立法。湿地保护立法是将湿地组成要素分别规定在《宪法》及相关的资源保护法律之中,而且主要侧重于对湿地经济价值的保护。例如《宪法》将水流、森林、草地等与湿地有关的资源列入了调整范围,规定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水法》规定禁止围湖造田和围垦河流;《环境保护法》规定保护珍贵、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以及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刑法》就破坏水源、水产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及处罚方式;《民法通则》就滩涂、水面、草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及管理作了相应的规定;《草原法》和《森林法》等也涉及湿地资源的保护。[3]加入《湿地公约》后,首先是“湿地”作为法律术语开始出现,1994年颁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首次直接将“湿地”一词作为法律用语使用,其第10条规定可以将“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划为自然保护区。其次是湿地立法数量明显增多,同时湿地立法已经开始体现出对湿地整体生态系统的保护。据笔者归纳,截至2009年底,中国已经出台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8部专门性地方湿地保护立法;制定了1部湿地保护条例,但尚未颁布国家级专门性湿地保护行政法规①;发布了《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等数个湿地保护的规划和计划;加入了《湿地公约》等10余个国际公约。上述立法都体现为对湿地整体生态系统的保护。此外,中国还颁布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等20余部对湿地要素予以保护的行政法规,另有10余部法律涉及湿地生态要素的保护,包括《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和《草原法》等。
应当承认,中国已经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湿地保护立法框架,湿地保护有法可依,但是湿地保护的法律效力和可操作性依然较差。具体而言,中国迄今没有国家层面的湿地专门立法,湿地专门立法只有地方法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