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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湿地保护立法评判
作者:刘晓莉来源:《求是学刊》2011年第03期
摘要:中国迄今没有国家层面的、以湿地整体为保护对象的专门立法,这既是湿地保护管理面临困境的主要根源,也是导致湿地持续恶化和减少的主要原因之一。改变中国湿地保护立法不足的当务之急是将国家层面的湿地立法提上议程,其前提是先行制定和完善湿地保护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具体方式是依据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及其司法经验制定国家层面的湿地专门立法。作为这种改变的必要条件,要有步骤地尽快消解中国湿地立法现状的支撑基础。
关键词:湿地;湿地保护立法;评判
作者简介:刘晓莉,女,刑法学博士,国家环境保护湿地生态与植被恢复重点实验室教授,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从事刑法学与环境管理法制化研究。
基金项目:东北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特色研究项目,项目编号:NENUSKC20070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70573019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1)03006406收稿日期:20101225
湿地恶化具有全球性,立法是缓解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国际社会日益关注湿地保护及其立法,出台了一系列湿地保护公约和法律法规。中国自1992年加入《湿地公约》①以来,在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方面已经作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湿地保护的立法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但是湿地立法迄今难以完全适应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常常陷于因其法制不健全而带来的困境,甚至影响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笔者拟对我国现有湿地保护法律制度予以评判,希望对中国湿地保护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中国湿地保护立法现状
在西方国家,对“立法”一词有多种解释。有影响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立法的定义是:“立法(Legislatio
)是指通过具有特别法律制度赋予的有效地公布法律的权力和权威的人或机构的意志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过程。这一词亦指在立法过程中所产生的结果,即所制定的法律本身。在这一意义上相当于制定法。”[1](P547)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立法既指制定和修改法律的过程,又指制定的法律本身。在我国法学界,对“立法”一词也是在这两种意义上使用的:有时指立法行为、立法活动;有时指立法成果,即法律本身。[2](P203)本文主要是在后一种意义上适用立法概念,即湿地立法系指湿地立法成果指静态的湿地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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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湿地保护工作长期集中于自然科学领域,近20年来才逐步认识到,湿地保护既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