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地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规定的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用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使用期限作出规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批准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经批准延长临时用地期限的应当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形式、高度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
五不得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f第十五条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六条因城市、镇规划实施需要收回有效期尚未届满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退还临时用地。
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使用费用或者缴纳土地补偿费的由收费单位退还剩余期限的费用。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
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