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法规
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法规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制度。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有关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住宅登记或者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f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做好对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
第八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颁发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条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出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