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活动,出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注意:刑事诉讼法中,被申请回避的侦查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的工作,被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停止参加案件的工作;行政复议案件中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四)回避的结果
法院裁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人退出本案的审判或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回避当事人申请的,被申请人继续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诉讼活动。
四、我国回避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回避制度的缺陷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其缺陷的解决问题不能仅局限于一种方法,一个部门,更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应该从多层面入手,进行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逐层推进,多管齐下。
(一)当事人的知情权落实起来难度大
回避是建立在私人关系的基础之上,对方当事人,没有或是很少的途径知晓当事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若当事人故意保密不公开,则会导致应当回避的人员而未回避,从而影响案件公正。笔者认为应当在程序中设立一个公示公布环节,可以通过奖赏的模式让社会公众、媒体对当事人与参加审判的人员之间的关系进行监督和爆料,上呈至法院的所有的证明其有回避关系的材料都必须经法院专人审查后方可作为回避的依据。
(二)回避的对象有限
新民诉法中回避对象只有五类人,但是否除此之外就没有应当回避的人了呢?显然不是的。一审中的人民陪审员,也具有审理案件的权利,因此也应该在回避之列;没有参加的审判委员会虽说不直接审理案件,但他们对案件进行讨论决定,当某些审判委员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应回避的关系时,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可能会受其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前五日内告知当事人委员的个人信息并告知其有权申请委员回避。其次,在执行中的执行人员的是否回避问题,笔者认为只需对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执行人员应当实行回避,这样能便于减轻运行成本和提高效率。笔者认为参加诉讼活动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回避范围之内,由于检察人员在公诉中的关键地位,若与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很难保证抗诉的公正进行。院、庭长的回避问题,实践中仍是传统的首长“过
f目”的行政管理模式,加之有些法官的素质不符合独立审判的要求,就出现了院、庭长“把关”的情况,原本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院庭长成为实际裁判者,因此在立法上很有必要对院、庭长得回避问题作出规定,赋予审判人员应有的权利;同时建立对院、庭长改变审判结果的监督程序,要求院、庭长说明理由,经由法院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