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也因为发包人没有到期还本付息而要求行使抵押权,对该大楼进行拍卖,这样就发生了银行的抵押权和承包人的抵押权的冲突。因此在物权法中也有必要设定一些解决物权矛盾和冲突的规则。三公示、公信原则1、公示原则公示原则是指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简单地说,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例如,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买卖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之间虽然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如果未经登记,则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再如,家具是动产,购买家具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必须由出卖人将家具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才能发生该家具所有权的移转。物权法中完善公示制度,重点在于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的登记目的在于将权利设立和变动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有关物权的信息,这对于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如果第三人能够通过登记了解权利的状况以及权利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就为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一种风险的警示,从而可决定是否与登记的权利人从事各种交易和投资,也能够避免上当受骗。登记既是物权设定的条件,又是物权有秩序移转的基础,物权的一些基本规则必须通过登记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然而由于多年来我们一直将登记主要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不是作为一种公示制度来对待,登记完全成为一种行政职责,与部门利益密切结合在一起,以致于造成了登记机关多头执政,且各自依据的法律各不相同的局面。例如,房屋、土地登记、林木登记等分别由不同的行政部门进行,这不仅给当事人从事登记和查询登记的信息造成不便,也给不法行为人从事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且很容易造成不动产权利的重复登记。尤其是登记机关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方法,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也造成了许多登记内容失真、可靠性欠缺的现象,从而给当事人从事的交易行为带来了妨害。目前,在上海、深圳等地采用了房屋权利和土地权利由同一机关进行登记的模式。所以许多学者呼吁,物权法中应当统一规定登记制度,改变登记多头的现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