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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抵押权能否对抗购房人
丁广宇
案情
2002年2月,购房人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乙签订了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于同年4月全额付清购房款200万元,并于9月入住,但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02年5月,乙将该房抵押给了银行丙,并于6月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11月,该房地产企业乙的主要负责人侵占公司财产并携款潜逃。于是,银行丙诉请法院拍卖该房产。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房屋买卖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效力,因此乙和丙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而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应当支持银行丙的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入住了房屋,应当优先受到保护。
点评
虽然第一种观点表面上符合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但是,即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额或者大部分房款的情况下,买受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自己的付款行为所享有的权利是否仍然是普通意义上的债权,以至于不能够对抗之后设立的抵押权,这一点不无疑问。
一、债权效力提升的动因
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权利变动应当在有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方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房产权利的变动应当登记。城市房屋
f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由此可见,在物权变动方面我国采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并非只是不产生对抗效力而是物权根本就不发生变动。也就是说,在就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之前,一般而言,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登记和交付的债权。这一点自然毫无疑问。然而,问题在于,虽然一般情况下债权具有平等受偿性,但这并不等于在任何情况下所的有债权都没有效力上的等级之分。以租赁权为例,其本质上属于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律却将其规定为具有“买买不破租赁”的效力即准物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再比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破产企业所欠之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所欠税款都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由上观之,基于一些特殊考虑因素,某些债权的效力是有可能受到提升的,甚至可以突破“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笔者认为,这些可能的因素应当至少包括公益或社会政策、权利所蕴含的价值等级以及社会公平或者诚信观念。当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这一重要的民法价值,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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