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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了刑律,依其情节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立法上应该明确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利。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已为各国立法所确认,如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在美国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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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可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对出庭证人的费用补偿规定非常具体。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证人权利的保障条款存在疏漏之处,其中突出的体现之一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给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笔者认为,如果丝毫不给予证人任何经济补偿,而让证人单独承担因出庭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也许更容易出现证人被贿买的现象。所以应完善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还要建立证人证言采信的奖励制度。3完善证人及近亲属人身保护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许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威胁和恫吓,甚至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的证人因作证而失去了工作,有的证人因作证而使其家人受到牵连。这一切,都使证人们走向法庭时不得不瞻前顾后、步履坚难。一般来说,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非常重视对证人保护,而且都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率先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但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不便操作,也没有相应的人力保障,没有将责任落到实处。为了给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必须尽快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的保护制度:(1)健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前保障制度,以防患于未燃。立法上应该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在审判前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以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2)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落实善后事宜。为了保证证人能够心无旁骛地提供证言,对证人作证之后的人身安全也应置以同等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引进外国对证人事后的这些保障措施:在特别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严重威胁,为保障证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可视情况不同,依次对其采取姓名更改、居所迁移或工作调动等措施。4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规定采信书面证言的例外情形。现代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都十分重视直接言词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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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并要求排除传闻证据。目前我国人民法院的庭审改革所推行的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就有所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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