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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征信机构可以从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第十一条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第十二条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第十三条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第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f(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第十五条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第十六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工程(设备)项目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产品。第十八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征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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