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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担保物权,再有就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灭原因。这是以前《担保法》,包括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都没有进行统一规定过的,所以第《物权法》第五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在担保物权编的重要体现。177条对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的明确规定是此外就是第十六章抵押权,我想在座的各位在一些报刊上可以看到,或听其他的一些学者讲课的时候也知道,第181条、189条、196条规定了一个纯粹创新意义上的制度,那就是动产的浮动抵押制度。此外,抵押这一块还比较有创新的,就是它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的确定原因。另外,第194条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自己的顺位和变更抵押权的顺位,这个是以前《担保法》司法解释都没有涉及到的。就是这几条具有纯粹的创新意义。当然第195条也规定,当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实现方式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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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或者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来执行抵押权。这个规定可以说是在抵押权实行阶段的一种突破,避免了原来由于对于抵押实现方式有争议而导致抵押权实现起来需要一个漫长的审判阶段的局面,从而使抵押权使用起来更加便捷、更加经济、更低成本,这也算是比较有突破性的规定。第十七章中的创新就是关于质权的。这里面的创新基本上有三个。一个是规定了允许设立最高额的动产质押,另一个是允许在基金份额上设定质押,还有一个是允许在应收帐款上设定质押,这些都是具有纯粹的创新意义的。此外它还承认了责任转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承认了承诺转质。所谓的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指如果我把我的一辆车,或者是一块手表为银行设定一个动产质押之后,银行如果经过我的同意,在质押物之上又为别人设立一个质权,那么在原来质权之上成立的新质权,就是承诺转质;如果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进行转质的话,这个时候就构成了责任转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承认承诺转质,但是否定责任转质。我们《物权法》在此基础上又往前走了一步,它承认了责任转质,只不过由于没经过我的同意,银行或其他质押权人倘若给我造成了损失,要对我进行赔偿。第十八章是留置权,这里我认为真正有创新意义的就是一个条文即第240条。第240条单独规定了留置权本身有特殊的消灭原因,那就是当你的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时,留置权消灭。此外这一章里没有更多新的内容。当然也许有观点认为这里面规定了商事留置权,即在你的被担保债权和留置物之间要存在同一性。当然《物权法》规定企业之间除外,这就是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关于商事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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