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政府行政管理有关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医疗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这与国务院的基本职责也是一致的。
f众所周知,在我国,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分别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并各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国务院不宜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规定。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文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三、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和相关决定时显然也注意到了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分工,故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中明文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使用了“参照”一词而不是使用“依据”一词,笔者个人认为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考虑到了国务院的工作职责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性质。
既然是参照,那么法官就有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法律的适
f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相一致的,法官可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等上位法没有作出规定,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了规定的,法官应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的,法官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一个类似的批复,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该复函虽然是针对行政案件,但民事案件也可以参考。现将该复函的部分内容摘录如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闽法行其〔1991〕017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未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