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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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应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与土地主管部门协调和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一切林业用地,非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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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得改作他用。国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需改作他用的,须分别经省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林地改作他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七条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造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25度以上的陡坡,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荒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及修筑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毁坏批准范围以外的林木及附着物。使用后的林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林恢复植被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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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部所须费用;难以造林恢复的,可在当地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