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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绿化、透水铺装、
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镇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
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农村荒地的治理,规范农业生产、农村建设行为,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
施;
(二)种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采取绿化、透水铺装、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对道路两边、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进行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沿石五厘米以上;
(五)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加强道路养护,对路面严重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国道、省道、县道道路两侧从事餐饮、住宿、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卫生承包范围内采取防尘
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其他硬化道路逐步推广低尘机
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在容易产生扬尘的路段,增加洒水强度。
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采取必要防尘措施,进行低尘作业。
城乡结合部的道路保洁管理参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实施。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区域;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产资源加工区域。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勘探、采矿和选矿作业中所用设备应当配备粉尘收集等降尘设施;
(二)开采、加工区域内的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矿物、矿渣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矿物、矿渣堆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尾矿库、排土场应当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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