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第33、35、38、39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局49号令)第12、17条。
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疑似职业病人诊治及职业病人待遇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情况
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③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④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①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②是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③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职业病防治法》第39、50、56、57、58、59、60条;国家局49号令第17、18、21条;国家局47号令。
《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局49号令)第19、20、21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
①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②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符合标准。
③建设项目竣工后,要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职业病防治法》第17、18条;国家局51号令相关规定。
全年履职或责任时限
分管领导
责任部门
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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