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处于教育机构完全支配和控制之下,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不仅仅负督导、辅助之义务,更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主宰者,对
f其人身安全负有全责,在某种程度上是代替其家长的“准父母”,因此课以更高的保护义务,并无不妥。
第三,学校事故大都发生在校园内部,处于学校一方的管理之下,因此学校与证据的距离最近,其取证能力较受害人一方更强,因此由学校对其不存在过错举证,更符合公平原则,且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第四,教育机构承担较严格的责任,可以通过教育收费和保险机制分散风险。
三、当事人范围
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学生。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责任人为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包含但不限于少年宫、辅导班、培训班等教育机构。
四、责任范围
对于校园事故的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责任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到底是适当的责任、相应的责任,还是完全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不同观点。所谓适当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公平责任,仅在双方都没有过错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方可适用。所谓相应的责任,即考虑主观界定赔偿数额,即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的通说,行为人的过错是责任构成的要件,而非责任范围的要件,赔偿责任的数额是由损害范围确定而非过错程度确定的,因此从本条的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应解释为完全赔偿,而非限制为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是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有过错的,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轻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说教育机构在校园事故中的责任范围的计算也考虑过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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