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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犯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决不能因此就把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纠缠在一起。杨某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关系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上不占有地位。他的行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应有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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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本案不存在道德风险。本案中,有骗保意图并实施骗保行为的是合同关系局外人杨某,而不是投保人林某,因此若保险人以增加道德风险为由拒绝给付是不合理的。

第三不存在间接受益人的概念,类推适用《保险法》第65条的做法是错误的。也许有人会说,就算不存在“间接受益人”的概念,可仍然存在杨某间接受益的事实。因为杨某是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果其不是东窗事发,就能如愿以偿地领导20万元保险金,受益人不过是个5岁孩童,不可能亲自使用这笔巨款,其结果仍将是杨某得到该笔保险金。而既然杨某对保险金具有间接受益的关系,则按照《保险法》第65条,保险公司有权拒付。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可稍加分析就能发现其中的两个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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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对“受益人”的法律意义缺乏正确的认识。受益人是按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对保险金具有所有权,可以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可见,受益权的产生方式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受益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权利让渡,其性质是一种对保险金的所有权。本案中杨某未被指定为受益人,扬某即便拿到保险金,也只能依照监护职责为受益人代管,而不能占为己有。因此,不存在受益的关系。

其次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对监护权的性质缺乏足够的认识。民法上,监护权是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其本质是民事代理权的一种。代理最主要的特征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本案中,杨某的犯罪行为已使其失去法定监护的资格,无权代受益人领取保险金;退一步讲,即时杨某仍具有监护权而拿到保险金,也只能按照监护职责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代为管理和使用保险金,无权据为己有,也无权随意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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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实践中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例子确实不少,例如,监护人代领保险金后,并非将这笔钱用于改善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状况,而是自己挥霍一空。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这里面原因有很多,主要的一个原因是对监护人代管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缺少完善的监督机制。然而,对信守承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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