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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些所得的形式主要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我国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但是,在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可能会规定更加低的税率。比如,我国和科威特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只有5。这样,择协避税的问题就产生了。所谓的择协避税就是跨国企业为了刻意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设立导管公司的形式利用协定的优惠条款和各国间双边税收协定的差异进行的税收规避。在2008年4月我发表在中国税务报的《股息收入纳税善用税收协定》的文章中,就提到为防止择协避税问题,我国税务机关肯定会出台关于实际受益人的相关解释。今年,国家税务总局终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这一文件的下发必将对跨国企业择协避税的问题给予有效的遏制。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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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例分析是理解税收协定的最好形式。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就下发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正确处理滥用税收协定案例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6号)中就提供了一个很典型的案例。我们就从这个案例入手来分析择协避税和受益所有人的概念。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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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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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液化天然气生产和销售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金8亿元人民币,其中B公司为主要投资方,出资78亿,占注册资金的975,C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5。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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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A公司出资方B公司和C公司与某巴巴多斯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署了合资协议,巴巴多斯D公司通过向B公司购买其在A公司所占股份方式参股A公司。巴巴多斯D公司支付给B公司3380万美元,占有了A公司3332的股份。此次股权转让后,A公司的投资比例变更为:B公司占6418,C公司占25,巴巴多斯D公司占3332。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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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协议签署27天后,投资三方签署增资协议,B公司增加投资266亿元人民币(即B公司出售其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