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罚款幅度的不同外,采用的都是通常所说的“先警告,后罚款”的处罚方式。也就是说,当行政执法人员发现食品生产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时,按法律规定要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而对于未经检验的食品本身,却没有任何的控制措施。但是旧法第三十八条和新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销售”,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食品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我们知道,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是一个连续的状态,单独某个批次的食品未经检验出厂或者销售的情况很少,多数情况下是一个企业的某个时间段内生产的食品未经检验合格出厂或销售。涉及到的食品是多批次的,出厂或者销售的时间是有时间跨度的。现在的问题就是,如果食品生产企业没有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按法律规定不能够出厂或者销售。但是相关的处罚条款却没有明确对这些未经检验的食品的任何控制措施。那么,在企业整改期间这些食品能不能出厂或者销售?如果企业整改完毕,食品经检验合格,这些食品当然可以出厂或者销售,但是谁能保证之前那些已经出厂或者销售完毕的未经检验的食品同样也是合格的?相反,如果企业拒不改正呢?我们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罚款,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可是那些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的食品如何处理?特别是已经出厂或销售的那部分应该怎么界定呢?怎么保证那些食品是安全的?如果不能保证是安全的,又如何定性其为不安全食品而启动食品召回程序?如果我们对于已经出厂或者销售的应检验而未检验的食品没有相关控制措施,那“检验合格方可出厂或销售”的法律规定如何的到贯彻实施?第二个例子。新《食品安全法》新增的第四十七条有“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的规定。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是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处罚方式依旧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罚款”的“先警告,后罚款”的方式。对于食品产品本身同样没有相关控制措施的表述要求。跟上一个例子一样,我们说食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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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是一个连续的生产状态。如果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涉及到的是一个时间跨度内企业生产的食品。如果食品生产企业违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那么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如何处理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