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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见附件D。第三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不予以办理使用登记:一车用气瓶的制造单位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的;二安装单位没有取得车用气瓶的安装许可的;三安装过程没有经过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四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情况的。第三十六条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对车用气瓶登记建档,并且建立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数据库。第三十七条车辆过户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后,应当重新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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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GR00092009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续。第三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气瓶进行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在定期检验有效期满前向气瓶定期检验机构送检气瓶。第三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学习了解和气瓶安全有关的知识,并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车用气瓶;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超期未检等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车用气瓶;三不得自行拆卸、更换气瓶和处理车用气瓶内的残气残液;四不得对车用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车用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志;五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车用气瓶必须经过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六章定期检验第四十条承担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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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取得气瓶检验资格后,方可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第四十一条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检验项目和评定要求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规定。暂时没有标准时,检验机构可以参照相应气瓶的地方标准或者经过技术评审的企业标准制定检验方案。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人员应当做好检验记录,在检验完成后出具检验报告、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在瓶体规定的部位打上永久性检验钢印标记。检验原始记录至少保留1个检验周期。检验机构负责在检验合格的气瓶瓶体上醒目地涂敷气瓶使用登记编号和下次检验日期。涂敷位置应当便于充装前检查。第四十三条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做破坏处理的报废车用气瓶交付他人或者再次作为车用气瓶使用。第四十四条气瓶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安全状况。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R00092009第七章附则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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