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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例分析摘要:海上货运代理在转委托中,货代公司之间约定扣押货主提单,在货主未与第一家货代公司约定转委托的情况下,接受转委托的第二家货代公司不能以其与第一家货代公司存在扣押提单的约定为由扣押货主的提单。案情请求人:福建省安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请求人: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请求人福建省安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人委托蟠龙公司将一批价值25万元的服装发往美国纽约。蟠龙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给被请求人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代办相关手续。该批服装于2012年11月25日装船离港,他同海外收货方约定,应于2012年12月17日前将提单寄出给收货方,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中外远裕向蟠龙公司要求交付提单时,提单被扣押。由于蟠龙公司先前拖欠若干笔提单代理费用20000美元,拒绝交付给请求人。请求人为托运人。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货运代理转委托中,接受转委托的被请求人是否有权依据其和蟠龙公司的约定,在蟠龙公司拖欠其他若干笔提单代理费用的情况下,扣押作为货主的请求人的提单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要先从本案货运代理的转委托入手。关于
f海上货运代理市场上转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了规定,即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在约定权限内转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务,当事人主张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应予以认定。如果仅仅是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相关事务转委托他人而没有表示反对的,则不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本案中,请求人仅与蟠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其不能直接向被请求人主张权利。如果请求人追认了转委托行为,那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才形成委托关系,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蟠龙公司和被请求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亦受扣押提单条款的约束。实际情况是,请求人同蟠龙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中并未对转委托事项进行约定,请求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转委托,因此,应当认定蟠龙公司将业务转委托给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同意。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请求人同被请求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委托关系,请求人自然不受被请求人与蟠龙公司之间合同的约束,扣押提单条款对请求人也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与涉案业务无关的其他费用,请求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关于货代公司拒绝交付有关单证的权利,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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