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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
f外。”其中第1款依据的是合同法有约定从约定的基本规则,即如果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对于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和委托人支付费用互为给付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则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委托人未履行费用支付义务而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的,货运代理企业有权予以拒绝。第2款是针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在满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在委托人履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交付单证,但明确排除了提单等运输单证,即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否则将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第1款形成对照的是,第2款排除了对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扣留,而依照第1款,如提单等运输单证属于合同约定的可扣留单证的范围,货运代理企业在委托人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提单。本案中,被请求人与蟠龙公司之间的协议扣单条款为“若甲公司未在协议规定的日期内确认运费催缴通知书或者有拖欠、拒缴运费的,乙公司有权留置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所办理之任何业务的相关单证和货物”,该约定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本意是不相符的,应当是无效的。上文已述,该司法解释条款本意解决的是在单笔的委托业务中扣押单证的情形。在海上货运代理市场上,未经货主同意的层层转委托现象十分严重,如果允许在转委托过程中两家货代公司作这样的约定,那么很可能造成这样的后果:在若干笔委托业务中,后笔业务的货主要为前笔货主或货代公司的拖欠代理费用的行为“买单”,即后笔业务的货主即使支付了代理费用,其单证也因为前笔代理费用的
f拖欠而被扣押。众所周知,相对于货运代理费用,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价值往往巨大,在提单被扣押后,货主无法收到货款,对于作为无过错方的后笔业务货主是十分不公平的,这样又增加了其经营风险和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为货代公司扣押提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货主未与第一家货代公司约定转委托的情况下,接受转委托的第二家货代公司不能以其与第一家货代公司存在扣押提单的约定为由扣押货主的提单,这也是保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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