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读
肇源县人民院孙秀文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将《办法》晋级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卫生部出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配套行政规范。
形成了缜密的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管理体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共七章63条,《条例》扩大了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的内涵,同时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第一章总则医疗事故的定义:《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中,将医疗事故明确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并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医疗事故的分级:总则第四条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规定了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的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f告知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初步诊断、进一步检查、诊疗措施、预后及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书写并保存病历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患者的权利: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及时报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