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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第十二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督每季度对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政府按规定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再生水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奖励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第十四条政府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降低再生水生产经营成本和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1万元罚款
f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5000元罚款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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