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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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
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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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