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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8日,乔丹体育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了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6号、27号、31号案的行政抗诉申请(点击阅读:最高院改判乔丹商标案判决书)。2017年6月1日,最高检正式受理并出具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如下图)。
行政抗诉申请书正文(为便于阅读,注释从略)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再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国雄申请抗诉请求: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6号行政判决书提起行政抗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5号行政判决书。申请抗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五条4、《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六条5、《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七条6、《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二十二条申请抗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核心问题。2004年7月5日,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申请注册第4152827号“乔丹”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于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足球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防水服、舞衣、婚纱”十三件商品。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2014年4月14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乔丹公司与耐克公司的商业活动并存市场已长达近二十年,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裁定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情形。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相关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单独的“乔丹”明确指向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双方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以及较为稳定的竞争秩序,争议商标不应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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