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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112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私募债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印发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沪金融办〔2012〕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五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第六条每期私募债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第七条企业发行私募债应委托上海股交中心具有相应资本金规模及专业团队的推荐机构会员或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参与私募债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应为上海股交中心的专业服务机构会员。推荐机构会员、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和其他中介机构为私募债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第八条私募债在上海股交中心进行转让的,在发行前应当向上海股交中心备案。上海股交中心接受备案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私募债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九条上海股交中心为私募债的信息披露、转让、登记和结算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f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十条在上海股交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注册在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三)发行利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上海股交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私募债发行前,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将私募债发行材料报送上海股交中心备案。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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