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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主客观分离的判断方法显然不妥。第三,如果将“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作为判断可得利益的标准将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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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完全是当事人的主观活动。虽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和在合同文本上会有所体现,但这些判断都是事后的推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给司法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所以,在明确可得利益的定义时,笔者建议采取客观的标准。将可得利益定义为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保护可得利益的民法理论基础
公平正义是民法的重要理论根基,始终贯穿于在民法立法上、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过程当中。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也要以公平正义为基础,对可得利益的保护就体现了这一点。当前,在民法上对可得利益的保护,学界没有争议。讨论主要发生在哪些利益属于可得利益,应该怎样保护,都是具体操作的问题。在设计保护可得利益的具体规则时,公平正义要有所体现。保障受害方所损失的利益充分得到赔偿而又不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侵害方要就其行为负责,但又不至于因此承担超出限度的责任。
保护可得利益又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民法制度中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本来就是人们从事民商事行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是民商事行为得以顺利进行的桥梁。民法将其作为法律上的规则,对这座桥梁进行了加固。为诚实信用原则得以更好的贯彻提供了外部的保障。可得利益并非当事人利益的积极减损,而是一种现实利益的损失。因为确信理性的民事主体所从事的合法的民商事行为会给其带来确定的利益而使可得利益具有了法律上的现实性。如若对可得利益保护不周,则会对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巨大的损害,不利于民事主体顺利的从事民事行为。
三、保护可得利益的现实要求
对可得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分工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买与卖在时空上分离的同时产生了民事法律上的信用。这时合同保护的不仅是交易的即时完成,还是对将来合同的履行给予约束。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发展,产品从生产者流通到消费者要经过数个环节。开始时产品的流通依次从生产者到中间商再到次中间商最后到消费者手中。后来由于信用的发展,这些交易不再依次序进行,中间商可能先与消费者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再寻找生产者购进商品。基于这种信用的发展,即时取得的利益变成了将来才能取得的利益。这种交易模式,加快了流通速度,节省了流通成本,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对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是民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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