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其规定。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和处置交易凭证,是编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更和进行资产、会计账务调整的依据。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35
f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一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
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审核后,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核批复;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将评估结果告知行政事业单位。
(五)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对出售、出让、转让的资产,应进行公开交易;经批准报废、仍有残余价值的,或由单位自行征集受让方进行公开处置,或进行公开交易;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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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的有关规定。公开交易的资产,交易价低于评估价90时应暂停交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
继续进行。(六)收入上缴。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七)备案及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及时进行
资产和会计账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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