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第二十一条(变更手续的办理)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本条前款所称的变更,包括调整社会救助款额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第二十二条(转移手续)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救助关系转移手续。第二十三条(对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物质帮助)对于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以及生活水平虽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仍属于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部门还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其他形式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第二十四条(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在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个人或者家庭给予社会救助的同时,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形式,促使其自助自立,以改善生活状况。个人或者家庭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有助于改善其生活状况的培训或者就业等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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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二十五条(社会救助的经费)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第二十六条(经费管理)市和区、县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社会救助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和扣压社会救助经费。第二十七条(社会救助基金)本市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由市民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八条(社会捐赠)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的物资,支持社会救助事业。第二十九条(对社会救助事业的规范和指导)市民政局应当对本市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各类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加强指导和协调,促进社会救助事业规范、健康地发展。第三十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款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