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
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九条第十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
守秘密。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
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
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f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
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
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本条例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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